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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人大教搜:房产税改革应形成财政法治共识

发表于2012-10-09

●以房产税试点作为宏观调控政策的说法基本不能成立,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在现实中也难以实现。房产税改革的目的,应主要在于筹集地方财政收入。



●实行房产税,有赖于对分税制和财政法治的通盘考虑,而目前试点并未解决这些根本性问题,扩大房产税试点是不适宜的。

●目前的明智选择,应该不是急于扩大房产税改革试点,而是需要加强两方面工作:明确房产税改革目的,完善制度的具体规则和配套措施;加大房产税改革的宣传力度,完善财政法治所要求的财政公开及财政监督制度,使公众对其理解并认同。

姚海放

上海、重庆两地试点房产税改革已一年有余,目前在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关键时期,有消息称房产税试点将扩容,这立即成为官方、学者及民众各界关注的焦点。目前,首先要澄清房产税的目的,然后判断继续扩容条件是否具备,同时还需加强宣传解释力度。只有对房产税法治达成普遍共识,该制度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。

具体而言,在确定开征房产税的大方向基础上,目前还需考虑五个方面的问题,以保证该制度稳步推进。

房产税的主要目的应是筹集地方财政收入

实施房产税改革,是完善我国财政税收体制的一项重大工程。然而究竟为何要改革现行制度,从试点改革之初就一直模糊不清。

从中央及财税部门的改革动机看,改革具有完善财政体制、加强财产税法制的目的,同时,制度改革还被赋予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。理论研究认为改革房产税为主的财产税法制,将有利于完善可持续的地方财政收入体制。但实践中的房产税试点,伴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严格调控政策的背景展开;房产税试点的扩容探讨也处于继续加强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关键时机。种种现象不由让公众产生怀疑:房产税被政府作为抑制房价、防止房地产过度炒作的政策工具。

究竟为何试点房产税改革并准备将试点扩容,制度目的不明确,不仅会导致制度设计的偏差,而且会引发民众对该制度的质疑,最终影响到制度实施的效果。财产税的基本功能主要有调节贫富差距、优化资源配置、筹集财政收入等。但理论还需与实践相结合,目前要求房产税试点承担上述全部功能,确是其所不能承受之重。

 

发表于2012-10-09

首先,普遍流行的房产税试点作为宏观调控政策的说法基本不能成立。房产税试点确实可能对购买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,但效果不会明显。一方面,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到今天的状况,既有地方政府为筹集财政收入而力推的因素,也有居民改善生活条件的刚性需求推动,更有投资渠道不畅、金融脱离实体经济异化发展的原因。因此仅以房产税改革难以从根本上改变房价快速上涨的局面。另一方面,目前商品房供需市场结构不合理,通过房产税或其他手段增加的房产持有成本,会很容易地转嫁由买房人负担,这更会加剧房价上涨。因此,希望通过房产税调控乃至下压房价,是不可能的。

其次,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在现实中也难以实现。一方面,房产税负担与快速上涨的房价相比占极小部分,即使房产持有成本增加,在投资渠道限制过多的情况下,比较投资收益与成本,公众仍热衷于房产投资;另一方面,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并不限于有形的房地产,也包括无形资产,仅对有形的房产课税难以从实质上改变社会贫富差距两极化现象。

因此,房产税改革的目的,长远角度应更注重于筹集地方财政收入方面。在地方政府失去农业税收入、依靠土地财政不可为继的情况下,仿照发达国家做法开征房产税,是法治环境下的较优路径选择。目前有地方官员力挺房产税的报道,也表明地方政府从长远考虑希望在此方面有所作为。

在试点房产税主要目的是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判断下,宏观上还需要进一步厘清两个问题,即中央和地方税权关系、财政法治理念下的制度要求。

中央与地方的税权配置有待厘清

我国1994年进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,在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础上配置中央税权与地方税权。完整意义上的地方税权,包括税收立法权、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。然而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权完整地集中在中央,不仅涉及地方税种的税法、条例和实施细则都由中央制定,而且中央经常自行调整税种的归属、中央地方共享税分享比例,这就导致地方税权收益界限并不明晰。

房产税作为财产税的主体税种,性质上属于地方税。目前试点也是由上海、重庆地方先行改革。由两个地方政府出台细则先行试点的做法,在我国立法改革领域也有先例,不会与税收法定、中央地方税权配置等原则产生重大冲突。但如果继续扩容试点,将会带来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理论问题:在改革扩容前,需要解决地方是否享有地方税收立法权、在多大范围内享有、如何避免地方税权恶性竞争等问题。

而这些问题的解决,都有赖于对分税制和财政法治的通盘考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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